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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所涉的刑事犯罪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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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6-6-12 22:38:12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之诉讼关系

    行为人利用民间借贷实施刑事犯罪,必然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出现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问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诉讼关系?这是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一个疑难问题。

    一、“先刑后民”的习惯做法在民间借贷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许多法院的习惯做法是“先刑后民”,即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不单独审判民事案件。如借款人以民间借贷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对出借人所负的债务需要清偿;另一方面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要求,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在程序上通常都采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部分,或者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附带作出民事判决。“先刑后民”对统一认定案件事实,及时惩罚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刑民并行”的合理认识刑民并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互不影响的情况下,分别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先刑后民”不断受到专家的质疑,而“刑民并行”现为学者所倡导,主要理由是:
    (1)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案件,本应各自独立适用刑事法律及其程序与民事法律及其程序分别予以解决;
    (2)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势,容易导致民事诉讼规则被虚置,这不利于被害人债权的保护和实现;
    (3)在民间借贷所涉的刑事案件中,以借款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为由,认为其中民间借贷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作无效处理的,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这不符合《合同法》精神,而应当允许受害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来认定合同效力。

    所以,许多学者、法官、律师认为,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不能因行为人刑事犯罪而妨碍对受害人的合法债权的保护,当“先刑后民”、“刑事附带民事”不足以对受害人合法债权进行救济时,应当允许受害的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充分保护债权的机会。

    三、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关于“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即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

    1.《决定》的“刑民并行”
    根据《决定》第1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同一行为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的,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述规定明确了刑民并行的适用范围,即不同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事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审理,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2.《民间借贷规定》的“刑民并行”
    《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所涉的“刑民交叉”问题十分重视,在重申《决定》上述规定精神的同时,进一步放宽了“刑民并行”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并在第13条中明确指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规定》有以下几个主要精神:
    (1)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不能继续进行审判,而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移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4年共同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间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将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1款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说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则上按照“先刑后民”进行处理。
    (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合同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进行审判。
    (3)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一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名把非法集资的资金又转贷给他人,前面的非法集资构成犯罪,而后面的转贷属于民间借贷,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4)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所涉的“刑民交叉”案件时,不能因为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借款及其担保合同都无效,也不能因此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民间借贷规定》第8条、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民间借贷设有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担保法律、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
    责任。
    (5)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法院立案后,发现本案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然后视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在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如借贷主体、数额等如果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无须中止审理,而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总之,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其中一方当事人犯罪而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认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先刑后民”,而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刑民并行”。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刑法》(2015年,下同)第174条第1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及其量刑的规定。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自行非法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行为人擅自设立这种非法机构,并利用其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就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进而会给社会造成危害。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表现情况

    从表面上看,这种行为只是在设立非法金融机构上的犯罪,似乎与民间借贷无关,实则不然,行为人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一方面付出高于银行储蓄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另一方面又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出借活动,于是从中获取非法收入。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绝大多数是民间资金,同时也向民间公众出借。当其向民间公众吸收资金时,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当其向民间公众出借时,实际上是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由此可见,这种非法金融机构所从事是一种非法民间借贷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人大多数是自然人,也有的是小企业、小单位,他们自身经济实力有限,注入资本金少,却大量地吸收民间资金,又大量地向民间公众出借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一旦遇到信用危机,存款人大量挤提,就会严重地破坏民间融资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进而造成一个地方的社会混乱,因此,打击这种犯罪对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和一方社会稳定都有重大意义。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设立制度。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存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确立了金融管理制度,其中包括金融机构设立制度。

    《商业银行法》(2015年,下同)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法还就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注册资本、提供材料、审批程序等作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其他一些相关规定构筑了金融机构管理制度。遵循这些制度,对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都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脱离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破坏了国家金融机构管理制度。

    因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2.        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具有合法从事存贷业务的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未得到法律的授权,都无权审批设立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都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包括未依法提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就擅自设立和虽然依法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便擅自设立两种情况。

    3.主体要件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然人,包括个人单独、多人合伙、多人入股等。

    4.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明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行为人故意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目的就是利用所设立的机构经营存贷业务,以出借利率高于存入利息的差额,从中获取营利。只要行为人有这种目的,不论行为结果是否获得营利都构成此罪。但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所开设的融资机构以开展慈善事业、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则不应以此罪论处。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从上述追诉标准规定中可以看出两点:
    一是不仅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构成犯罪,而且擅自设立其筹备组织也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只要有擅自设立这些金融机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以已经开展存贷等金融业务为条件。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为了营利,而实现其营利通常都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放贷业务,因而,涉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如何处理问题。

    擅自所设立的金融机构,是指非法设立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有明示方式予以表现,如组织人员、设置经营场所、挂牌、刻制印章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不以金融机构的名义进行。行为人只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但尚未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已吸收公众存款但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则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

    在现实中,有些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担保公司”、“寄售公司”,而实际上通过民间借贷方式操作存贷业务。这些公司不是金融机构,这些行为也不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构成犯罪的,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给予刑事处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理,即以两罪中选择法定刑重的一罪予以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案例9-1(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里的“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民间资金,民间资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对象。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大多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表现出来。


    一、非法操作民间资金的主要表现情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个人和单位乘机闯入民间融资领域,或明或暗地操起民间借贷,非法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大量聚集民间闲散资金,并利用这些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破坏了民间借贷的正常秩序,造成社会不稳定问题。从几年来的社会表现情况来看,利用或者变相利用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设立非金融企业吸收公众存款
    在经济发达地区,有些行为人特意设立非金融企业经营存贷业务,如设立“担保公司”、“寄售公司”、“财务公司”等,实际上并不经营担保、寄售、财务业务,而打着这些企业的招牌专门从事资金存贷,或者在经营担保、寄售、财务业务的同时兼做资金存贷业务。这类企业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却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将存款高利转贷出去,利用利差非法牟利。这类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面广量大,容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构成集资诈骗罪。

    2.        民营企业以生产经营为由非法从事存贷业务
    有些民营企业因经营不善严重缺资,或者盲目投资需要,在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便把看眼光瞄准民间资金,以借贷、参股等名义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有的急功近利,看准民间借贷的自由、隐蔽以及利差巨大等特点,以企业的声誉或者企业主个人的影响力,暗中从事存贷业务,从利差中谋取巨额非法盈利。

    3.        利用“台会”、“钱庄”等吸收公众存款
    有些行为人公开组织“台会”或者在暗地里开设地下“钱庄”,专门从事非法存贷活动。这些“台会”、“钱庄”,一方面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另一方面又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出借资金,从中牟取营利。“台会”、“钱庄”依靠出借资金获取营利,而出借的资金绝大多数不是行为人的自有资金,而是非法吸收的民间资金。

    4.        利用创办企业、开发项目、承包经营之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近几年,由于国家加强了金融管理,越权批准或者私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少了,地下钱庄也难以生存,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因此杜绝,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新的形式从事这种行为的多了,如以创办企业、开发项目、承包经营等为借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些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大多数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向借款人出具借据,也有的以入股为名,到时还本付息,从而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质,大多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本罪的“非法”和“变相”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种行为表现形式,即“非法”和“变相”。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名义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例如
    有些所谓的“投资公司”,以投资为名,以高利为诱饵,吸收自然人或者企业的资金,虽然签订投资协议,但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就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是直接以存款名义进行并出具存款凭证或者签订借款合同;“变相”则不以存款、借款名义进行,而以入股、合伙等名义出具凭证。但是两者仅在吸收资金的手段上有所不同,其本质是相同的,即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承诺或者实际上还本付息,都扰乱了金融秩序,因而《刑法》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一个条文中加以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扰乱了金融秩序又破坏了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情况严重的,将造成金融管理混乱和失控,进而影响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故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打击。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理论上有以下四个要件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并扰乱了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大体相同,但具体内容不同,后者侵犯的是金融管理中的机构设立制度,而前者侵犯的是金融管理中的吸收存款制度。有些个人和企业为了筹集资金,以高利为诱饵,擅自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这些行为造成大量民间闲散资金流入非正常渠道,不仅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而且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制度,造成金融秩序混乱。

    3.        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社会公开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行为人已经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这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以开发经营某一项目为由,以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以借款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以各种“基金会”、“互助会”为名,吸收资金后再高利出借而牟利;有的企业以入股为名,吸收的股金实则为存款,届时不按规定分配红利而还本付息,这些行为实质上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实施这种犯罪行为还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一是面向社会公众;
    二是存款人不特定。

    如果行为人吸收特定人的资金,则不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很可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者是内部资金调剂。例如,农村基金会按规定在其社区范围内吸收特定用途资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范围内吸收农户入股资金,因入股的组织和个人是特定对象,而不是面向社会公众,所以不构成本罪。如果农村基金会向社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吸收资金,且到时还本付息的,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4.        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是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企业等金融机构,其他未依法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依法取得吸收存款资格而私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属此种犯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是故意的,目的是非法牟利主观方面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而为之,或者明知吸收公众存款违法而为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上,不论实际上是否盈利或者是否亏损,只要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就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例如
    其他三个条件都已出现,但行为人只是在“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就不符合“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一条件,那么就不能认定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列举了以下11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并规定行为人实施其中具体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适用这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虽然不足20万元,但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追诉标准解决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解决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行为人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至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9-2(略)
    案例9-3(略)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是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据此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一方面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对社会危害极大,故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严惩打击。

    从现实情况来看,集资诈骗的资金绝大多数是民间资金,而且大多以民间借贷以及变相借贷方式进行的,所以两者有着很大关系。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方式募集资金不偿还,实际上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不仅造成出借人、投资者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且破坏了国家储蓄、贷款等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非法集资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民间借贷、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资金。这里的诈骗方法包括,虚构集资用途,虚构事实,夸大业绩,并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如果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即使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构成本罪;如果非法集资数额小,可能产生民事纠纷,但也不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故意非法集资,且将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才构成本罪。非法占为己有,通常是指行为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自己(包括单位和个人)控制之下,主观上没有返还的意愿。行为人可能在表面上许诺还本付息,但客观上并没有还本付息的行为。在案发前,行为人已经主动还本付息的,就不是集资诈骗行为。


    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92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还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集资诈骗罪追诉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非法集资数额应当分个人与单位两个不同主体,分别认定追诉标准。

    1.        个人集资诈骗罪追诉数额标准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        单位集资诈骗罪追诉数额标准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3.集资诈骗罪追诉数额的认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四、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是非法集资行为,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以下三点重要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的是通过这种犯罪方式进行营利,从中获取非法收益,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集资诈骗的犯罪目的是故意占有非法募集的资金。

    2.犯罪方法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完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侵占了受害人的财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即没有实施诈骗手段。

    3.侵犯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既侵害公私财产权,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仅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在主观上没有侵占公私财产权的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时会转化为集资诈骗行为。例如,有的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携带大量资金逃逸,那么,前面发生的本来没有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后来因逃逸而侵占他人资金就转化为集资诈骗行为。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一部分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部分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则应适应数罪并罚。


    五、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处罚通常根据诈骗集资数额大小和情节是否严重来决定。

    1.        数额较大的刑罚
    集资诈骗行为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条件,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构成犯罪。集资诈骗数额被认定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        数额巨大的刑罚
    集资诈骗数额被认定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集资诈骗行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按上述刑罚处罚。

    3.        数额特别巨大的刑罚
    集资诈骗数额被认定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已达到巨大且有特别严重情节的,也按此标准刑罚处罚。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9-4(略)


    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高利转贷罪的规定。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如果把眼光瞄准银行贷款,套取银行贷款后又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就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造成贷款风险和社会安定问题。


    一、        高利转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以转贷为目的这种行为,通常虚构贷款用途来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然后,以高于贷款利息将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给他人。行为人实施转贷行为,大多是将从银行取得的贷款投放到民间,如转借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小企业,并以借据、借条、借款协议等形式确立借贷关系。这些行为表现形式说明,后面发生的转贷大多数是民间借贷。也有些出借人将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以投资、入股、联营的名义交给他人使用,不记股名,不承担风险,届时收回本金和取得高于贷款利率的回报,这种转贷实际上是变相的民间借贷行为。如果后来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转贷就没有主要途径,那么发生高利转贷行为的概率就很低。


    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高利转贷的犯罪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特殊主体,即已获得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个人或者单位,亦即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的特定贷款人。如果没有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资金,则不可能是贷款人,那么就不可能实施高利转贷行为。

    2.主观要件
    本罪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以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故意有两个具体内容:
    一是故意虚构贷款用途;
    二是故意将取得的贷款转借给他人。

    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没有虚构贷款用途,没有准备转贷,取得贷款后,因生产生活的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不再需要使用贷款,而将贷款转借给他人,且不以牟利为目的,这虽然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但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贷款资金的管理秩序。为了维护信贷资金管理秩序,《借款通则》明确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禁止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而高利转贷行为,虚构贷款用途,挪用信贷资金,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必将破坏信贷资金管理秩序。

    4.        客观方面
    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已经实施转贷行为。本罪的构成,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实施高利转贷行为。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即使有虚构贷款用途和高利转贷意图,但后来没有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所以本罪是结果犯,有高利转贷和非法获利行为的实际发生,并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三、        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

    关于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因高利转贷罪的构成以牟利为目的为要件,故以违法所得为追诉标准,至于以受过行政处罚次数为标准追诉的,则是情节严重问题。


    四、        高利转贷罪的量刑处罚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行为人犯高利转贷罪的,视违法所得数额大小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上述追诉标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问题,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其规定。

    例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高利转贷“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

    案例9-5(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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